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活动,降低药品价格,保障用药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的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统一采购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基层医疗机构使用《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实行统一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四)《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暂不统一采购药品品种》中规定的。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监察、纠风和财政部门负责对统一采购工作的全程监督。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卫生部门负责制定《药品目录》和《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暂不统一采购药品品种》,负责对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三统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工商部门负责对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九条药监部门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配送企业资质的认定,组织实施统一采购、统一配送工作,对中标药品质量和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三统一”药品质量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条物价部门负责中标药品价格的审核备案,负责药品“三统一”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价格方面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一条统一采购工作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统一采购的招标工作由省卫生厅药品招标机构承担。
第三章 招标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工作原则上一次完成。
因中标企业主动退出或强制退出以及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时,采取备案补充的办法进行。
第十三条投标企业必须是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其投标的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对所投标的药品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投标企业应按照药品名称、规格进行分别投标。
投标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投标。每个企业只能委托一个代理人。
第十五条投标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提供的资质等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中标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鼓励投标企业申报、使用性质稳定、安全可靠的药品简易包装或大包装,降低药品生产成本,降低药品价格。
简易包装或大包装药品按照处方药管理,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企业生产的简易包装或大包装药品,通过统一采购,只能销售给选定的药品配送企业。
第十七条卫生部门药品招标机构应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评标。
第十八条药监部门会同监察、纠风、财政、卫生、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评标结果,按照同质取最低、同价取最优的原则确定投标企业的中标品种。同时选择最接近中标价的同品种进行备案,以备增补。
第十九条卫生部门药品招标机构应当在定标后10日内,将药品中标价格及按照本办法核定的统一配送价格和基层医疗机构销售价格报物价部门审核备案后,连同中标企业名称向社会公布。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公示期满后,由卫生部门药品招标机构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药监部门、中标企业、各市确定的药品配送企业应在20个工作日内签订三方合同。
第二十二条采购药品实行统一价格管理,基层医疗机构在中标价格的基础上统一加一定比例的药事服务费,配送企业在中标价格的基础上平均加一定比例的配送服务费。物价部门按照上述方法严格核定药品配送价格和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察、纠风、财政、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对药品“三统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卫生部门对医疗机构使用中标药品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药监部门依法对中标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定期公告中标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
第二十六条物价部门依法对中标药品的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价格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新闻媒体对经查证属实的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监察、纠风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对投标主体资格的认定、开标、议标、评标、定标和价格核定等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药品统一采购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对违反药品统一采购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三十一条对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实行诚信鼓励、失信惩戒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中标企业违反药品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药监部门依法给予相应查处。给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采购《药品目录》中药品的;
(二)不按时报送采购药品计划的;
(三)故意不报或者少报年度药品采购计划的;
(四)按照规定自行采购药品后不向卫生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故意不使用中标药品,或者滥用中标药品、开大处方的,由卫生部门参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查处。
第三十五条基层医疗机构违反药品采购、储存、使用有关规定的,按照《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统一采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