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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蓝田县党政干部容错纠错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19.01.15  来源:蓝田县纪委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充分调动全县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营造鼓励创新、支持担当、宽容失误、允许试错的良好环境,根据中、省、市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印发的《陕西省党政干部容错纠错办法(试行)》和中共西安市委办公厅印发的《西安市党政干部容错纠错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容错纠错是指对单位和个人在推动发展、改革创新、维护稳定等工作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但不违反党纪党规、法律法规,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及时纠错改正,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县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农村(社区)基层组织,以及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主体和容错纠错的认定机关为各级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组织、组织(人事)部门。

第五条 容错纠错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挺纪在前,依纪依法,坚守底线;

(二)坚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三)鼓励改革创新,允许试错,宽容失误;

(四)注重抓早抓小,着眼预防,及时纠错;

(五)支持干事创业,勇于担当,激发活力。

第六条  容错纠错应当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正确运用“三个区分开来”,严格区分失误与失职、敢为与乱为、负责与懈怠、为公与谋私、累犯与初犯的界限,保护改革者、鼓励探索者、宽容失误者、纠正偏差者、警醒违纪者。


第二章  容错范围


第七条 建立合理容错机制。把支持改革发展与严格执纪相结合,正确处理执行政策、严明纪律与调动和保护党员、干部积极性的关系,结合实际情况,历史辩证地分析干事创业中的失误和偏差,综合分析问题发生的背景原因、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及后果影响等方面因素,坚持用“六看”标准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置,即:看工作动机,是为了群众利益、整体利益还是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看工作方法,是集体研究、民主决策按程序进行还是利用职权私自决定、暗箱操作;看工作成效,是促进县委、县政府决策部署的顺利实施还是阻碍、破坏决策实施;看法规依据,是在上级尚未明确规定时积极实施还是明令禁止后有禁不止;看性质后果,是轻微负面影响还是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危害;看犯错次数,是初次出现失误或犯错还是不及时改错重复出现工作失误或犯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容错:

(一)在落实党委、政府决策部署中,出现工作失误和偏差,但经过民主决策程序,没有为个人、他人谋取私利或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因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政策界限不明确或不可预知的因素,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三)因国家政策调整或上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变化,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

(四)在推进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中,因无先例遵循、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五)在推动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中,因大胆履职、 强力推进出现一定失误或引发矛盾的;

(六)在亲商助企、城市治理、市容绿化等工作中,因着眼于提高效率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审查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的;

(七)在基层治理、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中,因主动揽责涉险、破解难题、积极担当作为,出现一定失误或非议行为的;

(八)在化解矛盾焦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因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引发信访问题的;

(九)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或偏差后,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最大限度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十)在征地拆迁、执法管理等工作中,因方式方法不当引发矛盾,但未造成重大后果且能积极化解的;

(十一)实施容错的单位和个人,非因主观故意,基于条件所限,对容错对象隐瞒的违纪问题未发现的;

(十二)工作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

(十三)照事发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追究责任或从轻追究责任的;

(十四)其他符合容错情形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容错: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

(二)以改革创新为名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三)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重大群体性事件中负有责任的;

(四)在同一问题上重复出现工作失误的。


第三章  容错程序


第十条  容错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启动。党委(党组)、纪检监察组织、组织(人事)部门在受理信访举报、舆情信息时,发现符合容错情形的,按照“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应主动启动容错程序。

相关单位或当事人受到问责追责时,认为符合本实施细则容错情形之一的,在处理决定下达前,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机关或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调查。容错申请受理后,受理机关或部门一般应成立调查组,全面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充分听取被反映单位或个人的解释和说明,申请容错党员干部所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进行作证和辩护,必要时可采取公开听证或第三方评估,对有关改革工作进行必要性、民意认可、获得感等相关评价,综合考虑是否应当容错。调查核实工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对于情况复杂或存在争议的,核实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三)认定。核实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受理机关或部门应组织集体审议,作出是否容错的认定结论,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或个人及其所在党组织反馈。因情况复杂难以认定的,经批准可延长3个月,期满给予结论性意见。对于不符合容错情形的,应当给予书面回复。属于容错免责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纪检监察组织、组织(人事)部门在审查调查、组织调查过程中,要坚持审查调查、组织调查与容错认定同步,发现符合容错情形的,经纪委常委会、组织部部务会、人社局党委会(局长办公会)审议后,可以直接作出容错认定。

(四)报备。作出容错认定的机关或部门应及时将认定结果报同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五)归档。调查单位负责容错资料的保管归档。对作出从轻、减轻处理认定的,认定结果归入干部个人档案。

(六)回访。党委(党组)、纪检监察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作出容错认定结论的党员干部,一年内由受理机关或部门进行跟踪管理,坚持谁容错谁回访的原则,定期回访谈心、教育疏导,鼓励其放下思想包袱,帮助其查找问题原因,改进工作。


第四章  纠错办法


第十一条 对存在过错或失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纠错:

(一)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坚持抓早抓小,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按照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相关规定处理。对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有针对性地教育引导,完善制度机制。

(二)党委(党组)、纪检监察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党员、干部所犯错误的性质,实施分类处置,帮助绝大多数有问题的党员、干部及时纠正错误。对认错态度好、主动挽回损失和影响的,应当体现政策,予以免责,确需追究责任的,从轻、减轻处理。对心存侥幸,隐瞒问题,拒不改错,对抗组织的,应当从严审查处理。

(三)党委(党组)、纪检监察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分析问题发生的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及时纠正偏差和失误。

第十二条  对被反映问题失实或受到诬告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澄清保护:

(一)对查无实据或轻微违纪但不够追究纪律责任的信访问题,通过谈心,召开会议或通报等方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负面影响。

(二)及时查处、打击制造谣言、诬告陷害和干扰改革创新或持续无理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党员和监察对象诬告陷害他人的,纪检监察组织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或必要的组织处理,并点名道姓通报曝光。非党员和监察对象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纪依规交由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核查有关问题时,全面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应充分听取被反映单位或个人的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依纪依法公正和处理。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三条  对容错纠错的单位和个人,可在以下方面免责或减责:

(一)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受影响;

(二)干部提拔任用、交流轮岗、职级职称晋升及工资、绩效、奖金等不受影响;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后备干部资格不受影响;

(四)单位或个人评优评先不受影响;

(五)对确需追责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减责,酌情从轻、减轻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作配合,确保容错纠错工作取得实效。

(一)容错纠错工作在县委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组织实施。各镇(街)党(工)委、政府和相关工作部门应担负起容错纠错的主体责任,坚持上级为下级担当、组织为个人担当、干部为事业担当,将容错纠错作为推动工作的重要举措,支持干部放手大胆工作;

(二)纪检监察组织应当严格执纪监督,把握政策界限,通过合理容错、及时纠错、澄清是非、打击诬告,消除干部思想顾虑,保护和鼓励党员干部担当作为;

(三)各镇(街)党(工)委、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党员干部应及时予以容错,客观评价、大胆使用;

(四)宣传部门应当统筹运用各类媒体资源,加强正面引导,大力宣传支持保护干部干事创业的政策措施,营造容错纠错的浓厚氛围。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委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县委办商县纪委监委、县委组织部承担。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